(一)《解释三》首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
《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
《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
《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隐名出资人证明出资行为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法律保护隐名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须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实际出资人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力,处分股权行为有效,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
隐名股东法律风险避免的方式:
1.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约定股权的归属;
2.保留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
3.适当参与公司经营,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其他方式。